
法律一五三0二,关于一则非明星建模型虚拟人涉及著作权问题之裁判要旨与思考。
1、杭州互联网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涉案虚拟数字人Ada系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并非真人建模,即并未对应某一特定自然人的数字分身,该虚拟形象的生成过程包括创建静态三维形象、建模与智能绑定。静态三维形象再通过真人演员进行驱动(表情、动作等捕捉)以展示动态的可视化效果,虚拟数字人Ada的面部表情及肢体动作能以贴合人体状态的方式呈现。在发布虚拟数字人Ada的标准化形象后,魔珐公司已结合多种行业需求,在贴合具体应用场景下进行多领域的商业化使用。结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虚拟数字人Ada的表现形式借鉴了真人的体格形态,同时又通过虚拟美化的手法表达了作者对线条、色彩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的美学选择和判断,构成美术作品。使用Ada形象的相关视频分别构成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魔珐公司享有上述作品的财产性权利及录像制作者权。因虚拟数字人Ada系在真人驱动下,经过实时语音生成及智能穿戴式装备的动作捕捉,Ada的独白、跳舞等行为并非由其独立创作完成,其所展现的“表演”的声音、神态、动作等系高度还原中之人徐某的相关表现,并非是在真人表演的基础上所产生的新的表演。徐某符合《著作权法》中的表演者的相关规定,其作为魔珐公司员工,系进行职务表演,结合双方书面约定,应由魔珐公司享有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性权利。”
2、根据上述案例的裁判要点可知,(1)关于与美术作品相关的权利,虚拟人运营方通常作为非明星建模型虚拟人形象的创作者,是美术作品财产性权利的享有者。但如果在非明星建模型虚拟人形象的创作中,虚拟人运营方使用或改编了他人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应当注意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2)关于表演者权,如果非明星建模型虚拟人的表演是对真人表演的高度还原,若虚拟人运营方与表演者事先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对表演的性质、表演者权利的归属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法院大概率会认定相关表演者的行为构成职务表演,应由虚拟人运营方享有表演者权利。(3)虚拟人运营方应尽早进行著作权保护的布局,进行虚拟人美术形象的著作权登记、与虚拟人相关的软件著作权登记,并将非明星建模型虚拟人形象和名称以注册商标的方式进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