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拒不履行《协商解除协议》支付经济补偿,怎么办?

发布时间:2025-05-03 19:34

一、案情简介

荣某2018年5月1日入职海淀某建筑设计公司,担任总建筑师。

2020年5月,公司(甲方)与荣某(乙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中约定:经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于2020年5月31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就以下事项达成一致:

1.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双方就劳动关系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随之终止。

2.甲方已明确告知乙方国家法律法规对经济补偿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现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乙方同意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0元人民币,乙方自愿按照上述约定取得经济补偿金。

3.乙方同意按照甲方要求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在本协议签订后次日办理完毕。

4.乙方同意按照公司有关规定,在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后起六-八个月内,甲方以转账至乙方工资卡方式向乙方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5.双方履行完毕本协议约定义务后再无任何其他争议。

荣某于2020年5月31日离职,并于当日办理完离职手续。

后由于公司未按时支付经济补偿,荣某提出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按照协议支付经济补偿。

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荣某经济补偿金125000元。

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二、一审法院

一审中,公司主张协议书第二条及第四条约定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应当予以撤销,理由是荣某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均由案外公司缴纳。

其公司认为荣某同时与案外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其公司多次要求荣某在其他公司办理社会保险减员,但荣某一直没有处理,依照法律规定,其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任何补偿,签订协议书的员工当时不清楚相应法律规定,故约定了第二条及第四条内容,该内容属于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达成的,应当予以撤销,故其公司无需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荣某经济补偿金。公司就曾对荣某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提出异议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

荣某则表示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其在入职时就已经告知公司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且公司在其任职期间从未就此提出过异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公司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协议书系公司与荣某就劳动关系解除与经济补偿金支付等问题达成的合意,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协议书签订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拥有更多的主动权。

公司在签订协议书时已经知晓案外公司为荣某缴纳社会保险,现其以此为由主张荣某可能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协议书签订时存在重大误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要求撤销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条约定内容的主张,不予采纳。

公司与荣某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影响协议书效力的情形,故协议书约定应属合法有效。荣某已于2020年5月31日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第二条及第四条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荣某要求公司支付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经济补偿金125000元,并无不当,公司要求确认无需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公司支付荣某《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125000元。

三、二审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公司上诉主张荣某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其公司不构成违法解除,且荣某月工资标准高于本地区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三倍,一审法院认定标准过高。

但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了一次性向荣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0元,该约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亦系据此认定公司应向荣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0元,而与其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荣某月工资标准无关,故公司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经验总结

本案中,荣某签订的协商解除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支付时间为“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后起六-八个月内”,这是一个非常宽松的期限了。

一般情况下,没有劳动者会签署这样的协商解除协议。因为时间太长,存在非常大的不确定性。

关于经济补偿支付时间的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因此本案中协商解除协议约定的支付时间,明显不符合此规定。

但是与协商解除赔偿标准类似,一旦签订协议,除非符合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的情形,否则视同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置。

本案中荣某对公司未依约支付经济补偿提出仲裁,还有以下救济方案供参考。

方案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发生未按时支付经济补偿时,可以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在操作程序得当的情况,还有可能拿到逾期支付的赔偿金(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

方案2: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根据法释〔2020〕26号》第十三条: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案案号:(2023)京01民终67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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