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渎职犯罪案件中因果关系和刑事责任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5-05-03 22:13

浅谈渎职犯罪案件中因果关系和刑事责任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4-09-25 10:59:53

    因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认定有着密切的关系,故目前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学术界争议较大,在刑法理论研究中也一直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而渎职犯罪因其犯罪主体的特殊性,也成为司法实践中对于因果关系认定最具有争议的问题之一。有些学者在借鉴了大陆法系中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及其补充理论客观归责与英美法系双层次因果关系学说中的法律原因说的基础上,提出了在刑法因果关系认定问题上以“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作为判断和区分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两个层次的解决办法值得研究。[1]

    一、“双层次”因果关系的理论简介

    刑法学中探讨因果关系的目的在于排除某些特别的、难以计划和控制的因果关联类型。笔者认为:刑法学中因果关系实质上所要探讨的应当是:就某一侵害法益的情形而言,实行行为与构成要件性结果之间的因果流程中,哪些符合立法者在构成要件中所预定的类型,哪些是不符合预定类型的因果流程的“偏离”。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是一种综合性的价值判断,而这一标准,理论上是存在很大争议的。就审判案件而言,目前大多采用以陈兴良教授等学者提出的且易于在工作实践中操作的“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的所谓“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加以简要阐述[2]

    二、“双层次”因果关系对于渎职犯罪案件审理的把握

    渎职犯罪案件中,因果关系对于定罪具有非常重要意义,判断渎职行为与客观上所产生的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所要求的因果关系,是办理渎职犯罪案件的关键环节,而引入“双层次”因果关系这一理论,在审理案件时区分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并对不同层次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分别进行研究,才能妥当的选择处理案件的检验标准,具体到审判渎职犯罪案件,可以遵从以下几个步骤进行:

    第一,根据必须、具体的条件标准,确定事实因果关系。即以危害结果为原点,以“若无A即无B”这一逻辑公式为判断标准向前追溯,但凡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这种关联的因素,均可归入事实因果关系的范围,无论是否属于人为的原因均可。当然,在进行这一判断时,一定要遵守正确的描述规则,要在相应的要素当中加入具体的内容,不能描述得过于抽象,避免简单地以一般性的假定因果关系将已经确定存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原因排除在事实原因范围之外。

    第二,根据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需要,以对危害结果产生所起作用的程度为依据,选择能对危害结果产生起重要作用的事实因果关系作为法律原因。由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属于客观构成要件判断,与罪犯的主观故意无关,因而可以借鉴“客观归责说”确定法律原因的选择标准。这就要分析某一渎职行为是否制造(包括增大、未有效避免)了某种被法律禁止的危险,而这种危险是否在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中得到了实现。  当事实原因中存在多个危害行为时,不可能将符合客观归责标准的所有行为均纳入刑法评价范围,需要继续进行必要的筛选。这种情况下,一定要对以下内容进行分析和判断。1.危害行为的数量。在危害结果一定的情况下,危害行为数量越多,各行为相应的归责程度也就越低。2.借以判断各行为对最后结果的发生所起到的作用程度和各自客观归责的程度。3.危害结果的程度。

    而对于不作为的渎职犯罪,判断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则要重点考察以下几方面:1.首先弄清楚行为人法定的作为义务内容,分析客观上所发生的危害结果是否属于行为人职务所要求避免出现的结果;2.分析在当时环境条件下,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这种法律义务的能力,是否确实已经为履行这一义务而尽了应尽的职责;3.判断假若履行了职责,在当时的条件下,是否确实存在避免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如果以上三个条件均具备,就可以认定该不作为的渎职行为属于危害结果产生的法律原因,当在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介入其他因素,而由介入因素直接造成危害结果发生时,渎职行为是否属于法律原因,首先要分析先行的渎职行为是否确实对最后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了积极的作用;其次要考察介入因素与该渎职行为之间的联系,判断介入因素是否具有独立性,是否对最后危害结果起直接作用。如果属于不依赖于渎职行为的独立介入,那么可以认为切断了渎职行为与最后结果的法律因果关系[3]

    三、根据具体案例阐述“双层次”因果关系对于渎职犯罪审理和刑事责任认定

    2008年3月31日晚,黑龙江鹤岗市某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王某、干警杜某、韩某在办理一起王某某涉嫌盗窃的刑事案件中,将王某某带回分局刑警大队审查。副大队长王某负责指挥办案人韩某、杜某对王某某侦查,王某某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后,副大队长王某经请示领导,当晚将王某某留置并交由其他值班干警看守。次日早晨8时许,值班干警向副大队长王某及杜某、韩某口头上交接了在分局留置室内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当时王某某仍被铐在固定的铁椅上,健康状况良好,没有异常情况。上午10点30分许,韩某查看王某某的情况,王某某一切正常。随后,副大队长王某负责制作辨认笔录用的照片,韩某负责到分局外办公事,杜某负责记录相关其他当事人材料。中午11时50分,韩某、杜某再次到留置室内查看王某某情况并给王某某送饭时,发现王某某已用从铁凳子上的棉布坐垫撕下的布条缠住自己的脖子,身体从铁凳子上向下滑,利用自身的重力自缢身亡。王某等人立即将该情况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和保护现场,并等候有关部门处理。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涉及以下几个问题:(1)公安干警看管不力并产生了王某某自杀死亡的结果,看管干警的行为是否属于玩忽职守行为?(2)王某、韩某、杜某三人依据公安机关相关部门的规定为王某某的看管干警,三人是否对这起看管事故负刑事责任?

笔者在结合案例论证渎职犯罪案件因果关系和刑事责任前,应先对本案中王某某死亡结果是否符合玩忽职守罪中结果要求进行简要分析。通过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刑法理论上形成的一般共识,玩忽职守罪中要求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的结果,这其中包括死亡一人的结果。而这一结果又包括因行为直接或间接地导致该结果产生的多种情况,被害人自杀的结果就被认为包含其中。故根据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该案应认定为渎职犯罪案件。

    根据公安部的规定:公安分局内不允许设立留置室,留置室应设立在派出所内。对于留置犯罪嫌疑人各公安部门应制定相关制度。但该分局未在派出所内设立留置室,而将留置室仍设立在了分局内。该公安分局也未对留置犯罪嫌疑人制定相关制度,仅由主管局长个人规定:看管干警可以通过监控设备对留置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监控,监控设备出现故障时,对犯罪嫌疑人的看守应采取注目式看守,即不得脱离看管干警的视线。本案案发时,看管干警在分局留置室看管犯罪嫌疑人时也没有采取注目式看管。结合上述情况,根据“双层次”因果关系的有关内容,笔者认为:

    首先,应先确定本案中具有法律价值的事实如下:(1)该公安分局未按照相关规定,将留置室设立在派出所内,而将其设立于公安分局内;(2)该公安分局也没有关于留置犯罪嫌疑人的相关制度规定;(3)该公安分局因警力不足,未按照公安分局主管局长的规定,对留置室内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注目式看守;(4)在王某某死亡的1个多小时期间,副大队长王某负责制作辨认笔录用的照片,韩某负责到分局外办公事,杜某负责记录相关其他当事人材料。王某、韩某、杜某的行为均属于正常办案工作,在该期间无法履行对王某某的看守义务。但副大队长王某身为本案的侦查工作指挥领导,既负有对王某某的看管义务,又负有无法履行看管义务时,安排他人看管或请求上级指派他人看管王某某的义务。(5)王某某的死亡系自杀;(6)王某等三人均将该看管事故向上级部门报告,并等候对其处理结果。

    其次,在上述具有法律价值的事实中,找寻相当的因果关系:①虽然王某某的自杀行为是本案中玩忽职守行为中死亡结果的最直接原因,但是对于玩忽职守罪而言,本文前面已阐述过,被监管人员自杀死亡是玩忽职守罪的结果。②在王某某实际上处于无人看管的情况下,王某理应负责看管或指派、请求上级指派他人看管王某某。而由于王某过于自信王某某仅是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数额刚达较大起点)不会出事而未履行相关义务。这是造成这次事故的原因之一。③该公安分局在留置室的设置和对犯罪嫌疑人的看管上存在制度上的漏洞,也是造成这次事故的原因之一。

    下面分析副大队长王某的行为与玩忽职守案中的死亡一人的结果是否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虽然王某某系自杀身亡,但依照一般社会生活经验,看管干警对于被看管的犯罪嫌疑人必须履行看管义务,不能任由被看管人员在羁押地点采取自杀、自残等行为。并且对于本案的副大队长王某来说更应该采取相当因果关系中的客观说予以严格认定,因为身为看管干警并且是直接办案领导,理应注意到被留置在公安分局的犯罪嫌疑人在留置一夜后很可能会采取自杀、自残等极端举动,王某既没有放下手中工作履行看管义务也没有安排人员看管或请示上级指派人员看管,致使被看管人员自杀死亡,纵然有上述制度上、设备保障上等方面的漏洞,但王某的玩忽职守行为依一般社会经验来看是这起看管事故死亡一人结果的最直接、最主要的原因。当前有一种倾向认为:在当前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各种规章制度还不健全,许多工作都具有探索性。在这个探索过程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失误有时不可避免。并以此为由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行为认定为一般玩忽职守行为,不以犯罪论处。我们认为,当前应特别注意防止该倾向发展。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并不意味着可以犯玩忽职守罪,官僚主义行为就是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温床。此外,还需要着重说明的是虽然王某等三人负责对王某某的看管,但韩某与杜某在看管期间均被王某指派去进行其它刑事侦查工作,在王某某死亡期间不负有看管责任,因此对于上述第(3)项事实,就应当排除韩某和杜某的行为与玩忽职守案中的死亡一人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人不是神,在复杂的社会生活中谁都可能由于某种过失而陷入刑法的领域,如果要求每个人对与其行为有关联的任何结果都承担刑事责任,仅仅是对这种无限关联的可怕想象就足以令人难以忍受。上述事实中第(6)项,王某等三人均将该看管事故向上级部门报告,并等候对其处理结果的行为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没有作用,仅仅是自首情节。

    笔者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值班室监视器发生故障的情况下,安排将王某某双手铐在留置室的固定铁椅上,并在工作期间本人以及安排办案干警多次查视留置室情况,未发现异常,其责任在于其轻信该情况下可避免王某某发生意外,而未明确指派专门办案人员对王某某进行看管,继而导致发生王某某自缢的后果。本案中王某某自缢死亡的结果系多因一果,主要原因在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自缢,其次包括被告人王某作为主管领导安排人员看守不明确,同时存在着单位对留置期间嫌疑人看管管理制度不明晰、其他办案人员责任心不强等介入因素。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王某构成玩忽职守罪,韩某、杜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是合乎法理的。

    综上所述,对渎职犯罪案件中的因果关系和刑事责任的认定,可以以因果关系中必然性与偶然性以及直接性与间接性作为重要参考依据,同时将陈兴良教授等人所提出的“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的“双层次”理论作为一把处理司法实践中认定因果关系比较疑难、棘手的渎职犯罪案件的有力工具。

注释:

[1]刘志伟、周国良著:《刑法因果关系专题整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3页。

[2]陈兴良著:《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现代法学1999年版第5期。

[3]张绍谦著:《渎职犯罪案件中因果关系的判断》,检察日报200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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